江苏旅游职业学院
规章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健全学校制度体系,规范学校规章制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江苏旅游职业学院章程》,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规章制度,是指学校在办学自主权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并发文公布,在全校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且能够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规范学校各项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规章制度按照内容不同,可分别称“章程”“规定”“办法”“细则”“制度”“规则”“规程”“守则”“意见”等。
第三条 规章制度的立项、起草、审定、公布、解释、修订、废止、备案、评估、清理和汇编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文件的制定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一)江苏旅游职业学院章程;
(二)学校各职能部门、二级学院(部)制定的办事指南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学校及各职能部门、二级学院(部)制定的事业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工作方案、工作措施等;
(四)为处理紧急事项而应急制定的文件;
(五)施行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临时性文件;
(六)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规章制度内容应符合宪法、法律、法规、有关政策及学校《章程》,并经过规范程序审核颁布。
(二)科学性原则。规章制度应讲求实际,注重实效,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应符合学校实际需求和未来发展需要,科学规范各类管理行为。
(三)统一性原则。规章制度内容应精简、统一,不得重复或相互矛盾。对同一事项的管理主体、管理程序,同一行为的评价标准,同类行为的认定或处理办法应当一致。
(四)规范性原则。规章制度结构应严谨、清晰,一般用条款形式表述;内容应明确、具体,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用语准确、简洁;标点符号使用正确、规范。
第六条 学校党委统一领导学校规章制度制定管理工作。党委会和院长办公会是规章制度的审议决策机构,按其议事规则和职责权限,分别负责审议决定重大或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以下简称党办、校办)是规章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规章制度的统筹规划、登记备案、印制公布、清理汇编等工作,及时跟踪各单位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八条 学校各部门是本部门规章制度的主责单位,在管理职责或学校授权范围内负责规章制度制定管理、宣传执行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九条 学校职能部门认为有必要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的,应当拟定年度规章制度工作计划。列入工作计划的规章制度,应当及时启动制定或修改工作。
第十条 学校职能部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当先向制度牵头修订或制定部门的分管校领导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规章制度的拟定名称、拟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内容及上位法依据,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与校内现行相关规章制度的协调、衔接。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内容涉及学校管理体制、职能调整、重大资源配置等应由学校决策的重大问题的,起草部门在立项阶段应先行专题报请学校党委会或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学校职能部门的立项申请得到分管校领导批准或获得学校授权负责制定工作后,应当及时开展起草工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联合起草规章制度,但需明确牵头单位及相关单位各自的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规章制度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具体规范、有权解释部门、施行日期、解释主体等。
新制定、修改的规章制度,发生需要废止现行全部或部分规章制度的情形,应在文本中写明。规章制度效力原则上不溯及既往。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听取有关职能部门、教学单位、教辅机构的意见,直接涉及广大教职工和学生切身利益的,应广泛听取教职工和学生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形成规章制度“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涉及专业领域、重要的基础管理制度或起草单位认为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规章制度“送审稿”。
起草单位与相关单位有重大分歧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决定是否采纳相关单位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审查时提交书面理由说明。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在形成规章制度送审稿的同时,应当形成规章制度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
(一)规章制度制定目的及制定权来源;
(二)制定规章制度所依据的上位法和学校相关规定;
(三)拟制定规章制度与现行规章制度的协调、衔接情况;
(四)规章制度起草过程;
(五)专家论证或意见征集及采纳情况;
(六)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重大分歧及决策理由说明;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章 审定和公布
第十八条 规章制度草案经审核后,由起草部门按规定程序报请学校审议。需由校党委会或院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规章制度,按校党委会或院长办公会规定程序审定;需提交学校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规章制度,由起草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提请相关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审定后,按照学校公文处理办法和信息公开办法予以公布,起草单位需加强规章制度的宣传。原则通过但提出修改意见的,应根据意见修改完善,再予以公布;若相关会议提出重大问题或需做大幅修改的,经起草部门论证、修改后,再次按照规定程序提请相关会议审议;未通过的,退回起草单位。
规章制度应明确规定其施行日期。原则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确因实施需要而设置宣传准备期或过渡期的,应在公布时明确该期限。
第四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条 规章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解释:
(一)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规章制度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范围的。
规章制度的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度的起草单位,规章制度的解释与规章制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结合下列情形,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对已公布的相关规章制度申请进行修改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已经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
(二)实际情况已经发生变化,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
(三)所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所规定的内容已经被新的规定取代或者需要与有关规定合并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和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规章制度的修改,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施行新的规章制度需要废止现行规章制度的,应当在新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拟废止规章制度的名称、文号和废止时间。
第二十四条 “暂行”的规章制度,需根据情况变化评估其存续的必要性,及时废止或转正。“试行”的规章制度,应在两年内总结情况,决定继续施行的,取消“试行”,重新公布;决定停止施行的,应及时废止;确需继续按“试行”执行的,由起草单位说明情况,经学校审批后予以保留。
第五章 备案、评估和清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各单位应定期整理本单位各层级的规章制度,每年报送党办、校办备案、汇编。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定期对已公布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后评估。党办、校办负责对全校规章制度的后评估工作进行统筹指导和督促检查。原则上,规章制度自公布施行之日起,每三至五年应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或试行、暂行的规章制度,可视情况缩短评估周期。
第二十七条 评估结束后,起草单位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明确提出该规章制度“继续执行”、“需要修改”或“应予废止”的建议及理由。
对于评估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据评估结论及时启动修改或废止程序。后评估报告是学校进行规章制度清理和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学校每年第四季度清理规章制度,由党办、校办牵头组织实施,规章制度的起草单位是该项规章制度清理工作的主责单位。
多个职能部门共同制定或解释的规章制度,由涉及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清理意见或建议,由立项时确定的牵头单位将最终意见或建议报送党办、校办。
因职能调整等原因,原牵头单位不宜继续承担清理工作的,由党办、校办指定或由涉及职能部门协商确定新的牵头及参与单位。
第二十九条 党办、校办负责年度规章制度清理工作。其中,拟废止的规章制度,由原起草部门提出申请,经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党办、校办汇总并报请学校党政主要领导批准,于每年年末按程序统一公布废止、失效目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学校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